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某某,现住赫某某**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 FH****号小型面包车由赫某某城关镇党校行至小康一路路口处,被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遂将其带至赫某某交警大队,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86.4mg/100ml,后将王某某带至赫某某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71.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成霖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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