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2日晚,王某某和工友在龙里县谷脚镇观音村王某某家中饮酒,饮酒过程中工友王某乙身体不适,王某某遂驾驶贵J****5号小型面包车载王某乙从观音村家中出发,送王某乙前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20时17分,王某某驾驶贵J****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龙里县三林路西关坡至水桥8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对王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将王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液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贵J****5号小型面包车;2.书证: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龙里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英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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