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乡**村**号,现住都匀市东冲附近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2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都匀市黔南大道与高速东路口3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为111mg/100ml,王某某在完成呼气式酒精检验后逃离现场,交警随即进行追击查找未果,未能抽取血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公安机关查获进行呼气酒精检验达到醉酒标准,抽血之前脱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仕娟
检察官助理:吴洵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电话153485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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