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文昌**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栋**号,因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恒大城往红花岗区东联线圣城华府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花岗区**米处时,被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5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血样送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查询结果单,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在逃人员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苏某某、车晨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43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显俊
肖华华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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