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贞某某挽澜镇**村**路往挽澜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时23分,行驶至贞某某挽澜镇**路**米处被查获,因王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民警将其带至贞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其取静脉血样,并将其静脉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09月12日出具的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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