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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镇**村**组,住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从岑某某新兴城区往后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173km+500m(岑某某日升汽贸门口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山坡后再次碰撞道路左侧绿化隔离带,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王某某处于昏迷状态,现场勘查完毕后,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鉴定含量结果为186.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光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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