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卢某某沿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丹砂路往纵一路大坪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丹砂路1006+0米(纵一路与丹砂路交叉路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体损坏及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人被送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时,交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6mg/100ml,遂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19-0714-J001号检材(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22mg/100ml。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本次外伤致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3.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检察官助理:王旭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32页、证据卷1册共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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