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巷**号**楼**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某、王某乙,从雷山县连城高速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返回凯里市,22时17分许,当车辆从沪昆高速凯里东站驶出后,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11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翁义病区提取血样。王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07.0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凯里市,电话1518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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