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贵遵”牌三轮车到新建街上后遇见窦某某,二人一起在新建镇街上陈某某家小店里的柜台上每人用塑料杯子喝了一两散装包谷白酒,喝完酒后窦某某就先行离开陈某某家小店,9时15分许,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遵”牌三轮车,从凤冈县新建镇街上往新建镇大面山方向行驶,9时21分许,当行驶至石新线12KM+200M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07mg/100mL,2020年5月25日,经安徽中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贵遵”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王某某基本情况、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军
检察官助理 欧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