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8时,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册亨县**乡**村**组其家中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20公里+100米(小地名:***)处时,与对向唐某某驾驶的贵E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晕倒,后被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21时28分,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对其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4mg/100ml。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抽血时视频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莲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册亨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