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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4291971********,汉族,高中文化,融水**山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赣D****0的小型汽车途经融水镇园林路时,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g。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志富

检察官助理:石晶晶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都郎村大苗山泉**宿舍,联系电话151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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