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任婕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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