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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汉族,富顺县人,专科文化,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1****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兴川南街高新区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查获王某某后将其带至高新区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22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到案经过④车辆信息等;

二、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

五、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六、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22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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