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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9********,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现住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6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J的**色**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乡**街时,将自东向西行驶的勾某某驾驶的黑E****3黑色**轿车左后侧撞伤,后王某某从**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将**轿车及**轿车砸坏。经民警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本人认罪认罚,与被撞车辆车主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单、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和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勾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林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勾某某的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3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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