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市,住**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5日被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罕山街碧桂园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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