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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8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本案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7日16时许,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务宾馆门前时,与前方由静某某、刘某某推行的四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静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王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06.38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红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

2.证人陈述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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