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 ,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秀街中山西路口北侧100米路段处,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辆撞到前方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8000元、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勘查笔录(附照片);
7.执法视频(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另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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