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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册亨县,住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城厢区324国道113KM+9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5.84mg/100ml,属醉酒。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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