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河南省驻**市**县**乡**村委**组,住福鼎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3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闽******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太姥山镇四中方向往太姥山镇车站方向行驶,行经太姥山镇育贤路路段,被在该处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
7.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从重处罚;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之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绮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571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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