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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未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超过检验期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蔡某某),从其位于本区**镇**村**街**号的家中出发,沿国道324线往樟脚村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32KM+950M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汽车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4.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曾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曾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现场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2月27日赔偿曾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曾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1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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