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山格镇隆庆村上寮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龚石刚发生碰撞的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0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等2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刑,应从重处罚;系哑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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