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寿宁县南阳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方向往南阳镇公交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渔阳路兰花亭路段时,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检测,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南阳镇**村**号,联系电话:1516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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