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村**组**号,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从翔安隧道途经仙岳路高架、成功大道等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金尚路路口至火炬东路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结果为95.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厦门市计委关于机场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3部分:交通指引系统》等书证;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作案、抽血现场、卡口、快速路标示等照片;
7.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筱婷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1858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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