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4时至201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南靖县金山镇“月亮之上”KTV唱歌喝酒。2019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某)沿国道319线往金山镇东建村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496km+900m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南靖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高松
代理检察员:黄一婵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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