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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祁阳县白水镇车站附近“金洞酒店”吃饭、喝酒,一直持续到15时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喝了米酒。当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由祁阳县白水镇开往祁阳县黄泥塘镇方向,途径祁阳县白水镇祁阳七中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两次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和124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某临时约束在执勤警车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现场吹气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云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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