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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3时30分左右,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磴口县**街**宾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苗某某驾驶的蒙K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人体血液中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7.65乙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已赔偿苗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7.65乙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佩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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