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皖LJ****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砀山县文唐路约8公里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实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2.0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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