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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61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号,住***村*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几个朋友在**路一家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喝了二三两 “双勾”白酒,走回家后因和妻子吵架,其无证驾驶陕A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准备去****酒店住宿,行驶至白水县城**路与****路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法所【2019】毒检第2850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血清酒精浓度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4.3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2015年9月2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其本次醉酒驾车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敬宇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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