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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电D*****”号“**”牌四轮车辆,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属楼东侧道路时,与停放在**家属楼底下的甘F*****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被鉴定的悬挂“电D*****”新能源电动车具有形如小型普通客车的封闭车身,供人员乘用,额定载客4人,该车由电机驱动,上道路行驶,其最大车速55 km/h ,符合机动车一汽车类别中“纯电动汽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59.l5mg/lOO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安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军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370****;  

    2、证据目录2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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