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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群众,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622225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高台县**区门店**号,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亲友在高台县城“农夫之家”农家院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饮用了白酒。至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雷丁”牌电动汽车沿县府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随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车辆合格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此前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超群

2020年8月14日 

附件: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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