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天祝县**镇人民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镇,现住天祝县**镇**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0时5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用联社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碰撞后再次将停放在**商铺门前的甘H****号、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天祝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视频监控最终将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批发部”内抓获,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依法带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待检。2020年4月5日,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4.鉴定意见: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道路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及其防护栏维修费,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飞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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