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6.44mg/100ml)驾驶甘EC****型轿车沿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宝高速养护站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赵某甲驾驶的甘EG****轻型普通货车,后甘EC****小型轿车又碰撞阮某某驾驶的甘E*****小型普通客车,之后甘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赵某乙驾驶的甘ET****小型轿车,致阮某某、赵某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传唤到案系自首,主动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经认定:由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阮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与各个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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