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9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小区**室,无业。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4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M8W**号“尼桑”牌越野车,从华池县城花苑小区行至原交警大队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带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酒精现场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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