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沿**路**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康某某同向驾驶的川A*****号红色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2.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芸芸
书记员:田 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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