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牡铁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2018年11月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G6****蓝色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在通过城鸡线61公里644米铁路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6月22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黑G6****蓝色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照片、王某某血样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户籍证明等;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 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
6. 现场视频及采血经过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52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副检察长:阴红伟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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