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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现居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府**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奎文区**广场**酒店,驶入酒店前停车场后被群众举报,在酒店内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敏

2020年5月21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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