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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住满洲里市**家园****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满洲里市道南加油站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警依法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

记录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丽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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