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国**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花园**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路上的“肉匠”饭店吃饭,期间饮了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从“肉匠”饭店出发,沿开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南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的后部发生碰撞。交警至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身份、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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