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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73********,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长沙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园**栋**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28日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饭店饮酒后,于同日23时10分许,驾驶湘******小车从该处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天心区**路**桥下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毫克/100毫升。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王某某曾以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洁

代理检察员:郑玥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村**栋**号候审,联系电话1918696****;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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