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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湘LB****轿车搭乘何某某回家,当行至郴州市同心新一中门前路段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呈阳性,乙醇定量为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抽血提取笔录;3.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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