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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5********,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益阳市海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洲路口时,被益阳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测报告、检验报告;5.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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