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湘潭**环保公司**,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广州大酒店路口地段因身体不适而停车在路边呕吐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执法办案区,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0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铮宏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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