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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沿河大道花溪桥附近路段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交警四大队办案区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0.0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S*****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状况;2.本次送检的无号苏尚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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