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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鄂F****9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中原西路与卧龙大道交汇处时被查获,案发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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