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轮胎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路**号**单元**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宿舍。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42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杨湾路与白庙路交叉路段,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7月3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第451号),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1mg/100mL,确认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鹏翔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龚良权
检察官助理 朱 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有限公司厂区宿舍,联系电话1379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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