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20年9月2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给秭归县水田坝乡下坝村村民杜某某做工,当日19时许,王某某等人与工友们一起在杜某某家中吃晚饭时,与付某某两人饮用白酒。当晚20时许,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从杜某某家中出发,往同乡上坝村二组自己居住的房屋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水田坝乡永吉路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附近三岔路段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到秭归县水田坝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2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872728****。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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