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五星三轮摩托车,从洪湖市乌林镇青山村前往四屋门村,当车行驶至梅潭村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由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F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王某某驾驶照片和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4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