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57********,汉族,非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街**,住**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D****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江陵县**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D****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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