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连同诈骗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3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盘龙立交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要求对驾驶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其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再次要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4.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6239****。
2. 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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