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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115199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白色思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汉南大道由月亮湾路向兴一路方向行驶,至兴一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6mg/lOOml。后经抽血取样送检,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1.15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抽血、呼气照片及视频资料;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卓

检察官助理  程  露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366722****;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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